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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李岱憶

魏良伃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A01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設○○區○○○街000號)於民國 113年9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A04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0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市○○區○○街000號,於99年9月14日經桃園○○○○○○○○○逕為住址變更,現籍設於同戶政事務所。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起經同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行蹤不明已逾3年,又其查無入出境紀錄、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與就醫紀錄、亦無領取桃園市社會福利紀錄、無桃園市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安置及列冊輔導對象,且不具榮民身分,依現有事證所查得相對人最後社會軌跡,可認其至遲自110年9月22日即已失蹤,迄今已逾3年。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並提出桃園○○○○○○○○○114年4月11日桃市桃戶字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市社會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等函文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之偵查卷宗可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9月22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10年9月22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13年9月22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