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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李岱憶

魏良伃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A04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3歲,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因失蹤人查無入出境紀錄、無全民健康保險歷年投保與就醫紀錄,亦無領取桃園市社會福利紀錄、無桃園市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安置及列冊輔導之對象,且其不具榮民身分,有桃園○○○○○○○○○114年6月23日桃市戶字第1140007004號函及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等函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顯見失蹤人已行蹤不明。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10年9月22日註記為行方不明即已失蹤,迄今均未尋獲,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5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之偵查卷宗可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2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經戶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22日註記為行方不明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10年9月22日起行方不明,計至113年9月22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