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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代 理 人 謝惠如相 對 人 李○明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00關 係 人 李○勤

李○香李○華李○騰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96年度亡字第18號宣告李○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00號)於民國75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路倒於臺北市南港區,經送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治後出院,由聲請人將相對人先行安置於臺北市私立祥安尊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意識不清、臥床而身分不明,經警方為臉部、指紋比對鑑識後查明為相對人,亦有提供照片聯繫相對人手足李○勤確認聲請人安置之人為相對人,惟其手足均拒絕出面處理相對人身分及安置議題,相對人既尚生存,現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機構安置費用,為協助相對人回復健保、申領社會津貼之權利,判決宣告死亡與事實有所不符,爰依法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老人福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相對人刻由聲請人安置中,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家催字第361號裁定公示催告、繼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亡字第18號判決宣告於75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61號失蹤人公示催告、96年度亡字第18號宣告死亡事件等卷宗查證屬實,惟聲請人現尚生存,並未死亡,經相對人手足李○香指認並稱:相對人即為伊兄弟李○明,相對人曾於2年前至伊家中找過伊等語(見卷第44頁),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真實。因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