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煒汶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張瑞桃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張瑞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桃園市○○區○○○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瑞桃之子,失蹤人張瑞桃於民國99年7月2日失蹤,獨自前往大陸地區後失聯,音訊全無,至今未有聯絡,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戶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請領社會補助等,可知失蹤人自100年8月2日出境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且此後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於依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7月2日受理輸入通報辦理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出,經戶政單位依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4點通報失蹤,迄今未尋獲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9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075307號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失蹤人自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