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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2號聲 請 人 吳美玉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陳升妹 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 中壢埔頂000番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陳升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中壢埔頂582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升妹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玉欲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陳升妹之母陳袁英妹(民國101年7月10日亡)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升妹則為陳袁英妹之繼承人,聲請人將來須為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存應得之對價,須確認是否為陳升妹提存價金,而陳升妹未辦理光復後初設戶籍或補辦登記,陳升妹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陳升妹死亡等語。

二、(一)按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後,民法第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由「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陳升妹係00年0月00日生,於35年10月1日失蹤,失蹤時為1歲之人,其失蹤已滿10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陳報期滿,未據陳升妹陳報其生存,或知陳升妹生死者陳報所知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得於陳升妹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陳升妹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陳升妹於35年10月1日失蹤時為1歲之人,計至4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