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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3號聲 請 人 吳美玉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鄭金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彭林鳳為死亡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債權人及其他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人鄭袁樹之繼承人,最後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9月20日設籍於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中庄字中庄6番地後,即再無戶籍異動之記載 ,迄今已逾90年。聲請人欲購入上揭土地,為此聲請對鄭金菊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失蹤人鄭金菊宣告死亡,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說明其與失蹤人有何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前經本院依上揭規定於114年9月23日及12月26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起10日內補正之,惟前開通知於114年9月26日、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故僅依聲請人所陳,尚無法釋明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未合乎首揭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