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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7號聲 請 人 陳秀梅相 對 人 陳輝星(民國115年1月5日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98年度亡字第35號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市○○00○0號)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78年10月31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年未與家人聯絡,家人亦不知或無法與相對人聯繫,致相對人之兄陳輝煌認為相對人失蹤,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且經本院以98年度亡字第35號判決宣告相對人死亡。相對人多年來居於桃園市八德區生活,114年11月9日倒地送醫診療,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安置於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相對人於115年1月5日病逝。於相對人因病於115年1月5日亡歿前既尚生存,判決宣告死亡與事實有所不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家催字第402號裁定公示催告、繼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亡字第35號判決宣告於97年12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02號失蹤人公示催告、98年度亡字第35號宣告死亡等卷宗查證屬實。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尚生存並未死亡,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而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時,其持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能陳述親屬姓名等,業經聲請人、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兩造及相對人手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照片、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附件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為佐,經核相對人應為上開受宣告死亡之A02無誤,是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