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8號聲 請 人 張瑞俊
張瑞娟共同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張范合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街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張范合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范合妹之子女,相對人因不明原因前於民國77年5月9日離家出走後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81年5月24日尋人啟事報紙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財產清單,查無勞保投保紀錄、其健保已於88年6月1日退保,亦查無健保就醫記錄,且名下僅有2筆不動產、無其他所得資料;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及在監在押資料,亦查無紀錄,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協尋結果,經該局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尚無尋獲之記載,有該局115年1月8日中警分防字第115000249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