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0號聲 請 人 楊凱絡代 理 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昭陽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陳昭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昭陽(下稱失蹤人)之子

。因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7日出境後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核與證人陳子榆(即失蹤人之次子)證稱:失蹤人最後一次去大陸後就沒有再聯絡,亦未回來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及就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使用之手機資料;及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失蹤人是否曾辦理任何異動登記或換發新身分證之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查其入出境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其失蹤後有無曾換發護照之紀錄、向桃園市政府函查其失蹤後有無申請社會補助或年金之紀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失蹤人於失蹤後是否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之紀錄、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查有無失蹤人之死亡通報、殮葬紀錄或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等,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行蹤或使用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從而,失蹤人失蹤至今已逾7 年,且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