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謝馥禧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劉生塘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劉生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0鄰○○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準此,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71年1月4日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劉佳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惟訴外人劉佳已於民國35年8月11日死亡,劉佳之繼承人之一即失蹤人劉生塘於62年1月15日戶籍遷出日本,迄今已逾52年。聲請人曾對失蹤人劉生塘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調查認定失蹤人之胞妹劉秀英、彭劉玉英以書面告知失蹤人已於20於年前在日本死亡,惟並無任何正式死亡證明文件可資確認,故無法確定其死亡。然失蹤人失蹤已久,致相關繼承及共有土地問題懸而未決,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劉佳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日本臺灣交流協會回文、桃園○○○○○○○○○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復依桃園市○○區○○○○○○○○○○○○於00○00○0○○○設○○○居○○○○○○○○區○○○○○0號,喪失我國國籍62年1月15日除本籍等情,此有該所114年5月23日桃市觀戶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卷宗,雖失蹤人之胞妹劉秀英、彭劉玉英以書面告知失蹤人於94年7月12日在日本埼玉縣因病死亡,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在書狀上簽名,是難認失蹤人已確在日本病死,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劉生塘居住日本,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從而,失蹤人劉生塘於62年1月15日除本籍後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