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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2號聲 請 人 孫瑜鴻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孫明 失蹤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孫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瑜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孫明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無故外出,遍尋無著,經戶政機關通知相對人均未辦理身分證並要求聲請人通報後,聲請人遂於111年8月22日向警申報失蹤,然相對人迄今仍下落不明,失蹤已滿3年,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並提出兩造戶籍騰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桃園○○○○○○○○○114年10月16日桃市龍戶字第1140007288號函為佐,復有桃園○○○○○○○○○114年11月19日桃市龍戶字第1140007932號函(相對人未曾領有新式身分證)、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4年11月21日桃市殯字第1140006024號函(查無相對人使用殯葬設施紀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查詢資料、出入境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至相對人之健保投保資料雖顯示現仍在保,然該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投保日期為85年3月1日,參以相對人查無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15300103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亦無以憑此查知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

四、從而,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8月22日經聲請人向警申報失蹤時為80歲以上者,迄今既已逾3年,又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