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聚富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思涵相 對 人 勤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 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3仲聲愛字第03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32,9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半,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聲請人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就「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建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113仲聲愛字第03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且該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明確。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形式審查,認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