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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楊燕秋關 係 人 吳家維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1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家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吳家維對於聲請人要求一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A01之財產清冊一事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法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1之不動產,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生活費,經常向親友借貸,經濟已陷入困難,爰聲請改定第三人吳雅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家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惟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1業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認已無再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