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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乙OO相 對 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OO為母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明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李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人丙OO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4年9月2日、114年11月4日及114年12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文件,然聲請人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