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黄雪玉相 對 人 劉順明關 係 人即受指定人 劉順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順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順明(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順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2年度家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有處分其名下土地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同意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劉順勝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自該修正條文施行後,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且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為證,經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院審酌關係人劉順勝係相對人之兄,且相對人兄弟姊妹劉順利、劉順貴、劉順晶均表示同意,劉順勝亦同意任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劉順勝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