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
丙OO丁OO關 係 人 戊OO
己OO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丙OO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丙OO前於94年1月11日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原選定由聲請人及訴外人戊OO共同間。而後,訴外人戊OO辭退,故於95年2月18日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至今。另相對人丁OO亦經鈞院宣告禁治產,並於94年6月27日由聲請人監護至今。茲因法律修正,相對人迄今均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戊OO即相對人乙OO之胞姊、相對人丁OO、丙OO之阿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乙OO、丙OO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10號、94年度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戊OO為相對人乙OO之胞姊、相對人丙OO之阿姨,誼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己OO同意,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為憑,足認由戊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乙OO、丙OO之權益,爰指定戊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丙OO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相對人丁OO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OO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經本院調閱94年度禁字第63號判決原本,該案業經裁定駁回,顯見相對人丁OO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
復經本院函調相對人丁OO於94年6月27日監護登記申請書,此為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丁OO之未成年人監護登記,並非相對人丁OO經宣告禁治產之監護,此有卷附桃園○○○○○○○○○115年4月2日桃市龍戶字第1150001969號函在卷為憑。是以,相對人丁OO既非為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