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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4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823號聲 請 人 邱奕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巧庭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表明本件聲請金額係新臺幣220,000元或係2,200,000元,請具狀陳報之,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