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緊家護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OO被 害 人 乙OO關 係 人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法定代理人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被害人A03間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5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核發在案。
現因聲請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爰依法聲請撤銷緊急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前以聲請人A02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僅泛稱與相對人已和解,卻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現已無繼續保護之必要,是本院為調查聲請人與被害人於前開緊急保護令核發後是否有再發生衝突、被害人是否有繼續保護之必要,故定於114年12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通知被害人到庭訊問,然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法評估被害人現時是否已無繼續予以保護之必要。本院復函請關係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就本件撤銷緊急保護令事件陳述意見,經該分局陳報略以:被害人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即有遭相對人(按:本件聲請人A02)實施家暴及跟蹤騷擾行為報案紀錄,相對人亦有侵入住居毆打被害人行為,另查被害人亦於114年8月1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案聲請通常保護令,故本分局認有持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等語,此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114年12月4日桃警分防字第1140038068號函在卷可稽。基此,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害人已無繼續施暴之虞,並考量聲請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態樣嚴重等情,是本件尚無撤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