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緊家護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1號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核發在案。因現已無繼續保護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A02、A03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上開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時,相對人除毆打聲請人頭部外,並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甚於警方到場時拒絕開門讓警方進入,又上開保護令除保護聲請人外,亦同時保護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即目睹家庭暴力少年A04、A05。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少年A04、A05現仍共同居住生活,勢必多有互動,聲請人僅泛稱已無繼續保護必要,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評估聲請人現時是否已無繼續予以保護之必要。基此,本件尚無事證可認相對人已無繼續施暴之虞,並考量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態樣嚴重等情,是本件尚無撤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