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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A04共 同代 理 人 A12律師被 繼承人 A05(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號關 係 人 A06

A07關 係 人 A08

A09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2

A10關 係 人 A11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後另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關係人A06擔任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指定A11律師擔任被繼承人A05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生前曾立有遺囑,表示其名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贈與關係人A07,存款部份贈與關係人A07、A08、A09,並指定關係人A06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惟遺囑執行人A06於114年4月28日聲明表示無意願擔任遺囑執行人,致被繼承人雖立有遺囑,但已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A02、A03、A04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渠等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寄發召集通知書定於114年7月19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查該親屬會議無人出席,故該次親屬會議無法開會並決議選任遺囑執行人,因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爰聲請法院解任原受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另行選任A11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影本、聲明書、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函、回執及親屬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陳報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困難情事,有改由法院予以選任之必要,尚堪採信。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另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

㈡本院於114年11月19、114年12月24日日依職權函知關係人即

受遺贈人A07、A08、A09就本件另選任A11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之聲請表示意見,關係人A07來函表示同意,其餘關係人迄未表示意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A06多次表明無意願擔任遺囑執行人,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遺囑執行人A06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聲請指定A11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並提出A11律師之同意書,衡以A11係專業律師,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A07已同意由A11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則本院認以選任A11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