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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劉建華被 繼承人 陳于花蓉(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建華為被繼承人陳于花蓉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自行處理拋棄繼承資料,目前已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印鑑證明之後補正等語,足見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本人所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監護宣告案件之進度,其回覆監護宣告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審理中,並定114年10月15日鑑定精神及心智狀況,是以聲請人現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依上開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日後如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檢附相關資料釋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經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