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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桂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若被繼承人無積極遺產,或雖有積極遺產但將不足負擔管理遺產必要費用者(如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及其報酬等是),為避免增加遺產之負擔,並無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法院即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吳桂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6年1月5日死亡,其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9,306元,然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遺產現無人管理,而聲請人為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爰依法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提出相關資料,復經本院查明無訛,則被繼承人現雖遺有積極財產19,306元為無人管理狀態,然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欠繳新北市政府之105年使用牌照稅34,303元(含滯納金6,925元),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積極財產,將不足負擔管理遺產必要費用(遺產管理人報酬以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酌定之,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酌定報酬)及前開優先稅款;再者,本件被繼承人既有欠繳稅捐債權,該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行政執行處得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參照)。故依上開說明,為避免增加遺產之負擔,本件並無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