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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被 繼承人 江振輝(亡)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1,544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7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振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曾聲請鈞院核定管理報酬費用,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核定報酬為365元、代墊費用為4,024元,惟聲請人斯時漏未計算被繼承人所遺黃金項鍊,故再次提出聲請。又該黃金項鍊經臺灣銀行貴金屬部標售得款10萬2,906元,是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5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5即1,544元計算,另聲請人於管理期間尚有墊付公證費用1,000元、聲請變賣遺產費用1,000元,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為維護遺產管理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度司繼字第371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書、臺灣銀行貴金屬部函檢附鑑定報告及商品點收紀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25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前次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後,仍繼續為管理行為,復斟酌前案裁定並未記載該次管理報酬,係就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事務為整體、一次性之核定,故聲請人此次再為聲請,應屬有據,爰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44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00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