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趙興偉律師被 繼承人 陳淑慧(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0段000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元,由被繼承人陳淑慧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繼承人陳淑慧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淑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再者,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至法院閱卷、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請遺產管理人之金融機構專戶、申報遺產稅取得免稅證明、就被繼承人之父親之遺產事件擬定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不動產分割、辦理信用合作社退社並取回股金及存款、終止保單領回保單準備金、繳納地價及房屋稅、申請謄本及地籍資料查詢、電告桃園市政府處理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就被繼承人積欠薪資及代墊費用部分成立三件調解、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處理不動產拍賣事務等,被繼承人財產經變賣、清償債務後剩餘新臺幣2,566,230元,為利聲請人取回報酬後將餘額移交國庫,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墊付款新臺幣(下同)1,538元及報酬,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款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及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00號裁定、11
2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00號確定裁定、112年度司家催第51號裁定、存簿明細、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信用合作社收件回條及餘額證明書、法律事務所函、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文及分配表、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又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就聲請人上開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萬元為適當。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公示
催告聲請費、手續費、謄本費及郵資等總計1,53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憑查核屬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