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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徐成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徐成華之遺產報酬,酌定為新臺幣44,229元。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徐成華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3,821元,由被繼承人徐成華之遺產負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徐成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成華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就任後,已為必要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948,619元,爰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1.5%之標準,即酌定給予報酬44,229元;另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期間所代墊費用為33,821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所應經之清算程序,非屬繁複,且聲請人已完成之職務、付出之專業、耗費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現值1.5%之標準,請求酌定給予報酬44,229元,尚稱合理,爰依法酌定之。

三、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為33,82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則該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