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彭容妹
彭瑞華被 繼承人 徐炳興(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彭容妹、彭瑞華為被繼承人徐炳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炳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容妹係被繼承人徐炳興之配偶,聲請人彭瑞華為彭容妹之妹,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生前於113年5月17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並未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經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成員無人到場,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會議成員系統表、親屬會議召集通知回執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載明其因年邁行動不便,均由聲請人彭容妹無怨無悔協助生活照顧並由聲請人彭瑞華協助生活費用,足見其等情感深厚,另聲請人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三順位繼承人徐鴻興、徐完妹均未對遺囑真正及內容表示爭執,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