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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相 對 人 宋增岡(亡)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367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宋鴻來前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宋增岡(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87年11月18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管理職責,分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閱卷、申領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聲請公示催告、查詢有無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表示等事務。嗣聲請人翻閱卷宗發現被繼承人已有遺產管理人宋鴻輝之註記,由此可知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顯非適法,故向鈞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准予解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1,367元,並命由第三人宋鴻來墊付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自就任以來,已完成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閱卷、調閱戶籍謄本、申領遺產稅參考清單等例行事務,復斟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367元(含閱卷影印費322元、戶政規費45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

㈢就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宋鴻來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

分,依前揭規定,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即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先為墊付,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固非無據,惟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數筆不動產,其中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告標售,標脫金額為238,38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公告標售實際支出費及機關勞務費後,尚餘185,465元存於專戶內,此有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40806511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遺產存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即應由遺產中支付,自無命第三人宋鴻來墊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