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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林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鎮○街0 0號四樓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8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4,355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惜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聲請公示催告、閱卷、撰寫書狀、搜尋遺產、辦理管理登記、查明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編製並公證遺產清冊、通知申報債權遺產管理項目供其強制執行等,因被繼承人尚存郵局結清款可供遺產管理報酬與費用優先受償,爰依法聲請鈞院核定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507、77833、102352號執行命令及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第13676號執行命令、民事答辯狀、律師函、經公證之遺產管理清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自就任以來,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閱卷、撰寫書狀、搜尋遺產等管理遺產事務,復斟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狀況尚屬單純,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久暫、嗣後尚有結清存款、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355元(含戶籍謄本規費15元、地政謄本規費40元、郵資3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證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