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聲 請 人兼 關係人 游真如聲 請 人 游英賢
陳宗賢游輝仁陳育仁被 繼承人 游瑛如(亡)上列聲請人報明繼承開始及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游瑛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4年1月1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游真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游瑛如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游瑛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瑛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游瑛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游瑛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瑛如於114年1月14日死亡,目前未發現有繼承人,故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以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由親屬會議成員游真如於114年3月1日召開親屬會議,經游英賢、陳宗賢、游真如、游輝仁、陳育仁5人出席,並決議選定游真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向法院報明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聲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經本院互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游文賢、游郭春桂及祖父母陳三基、游阿玉、郭双煌、林阿會均已死亡,故本件親屬會議成員應由次順序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即由尚生存之陳哲賢、游英賢、陳宗賢、游純純、郭清忠、郭義輝、廖郭春香、郭春美組成親屬會議,惟其中郭清忠、廖郭春香、郭春美業已聲明無法成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及遺產管理人,另陳哲賢、游純純年事已高,無意願參加親屬會議,致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不足5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故再由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游真如、游輝仁、陳育仁任之。再查,於114年3月1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為游英賢、陳宗賢、游真如、游輝仁、陳育仁,並決議選定游真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報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准予備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