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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被 繼承人 鄧振敦(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關 係 人即繼承人 朱政偉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鄧振敦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振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此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來電告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朱政偉業經鈞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認領子女事件裁定由被繼承人認領,並已向該稽徵所申請更正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為繼承人朱政偉。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子女為其繼承人,本件自無再由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親字第9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93、997號事件卷宗,並查詢本院87年度易字第2402及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裁判書,核屬無誤,堪信為真。按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雖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倘嗣後另能確定有繼承人存在,則遺產管理人自應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從而,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朱政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朱政偉已向該管稅捐機關為更正繼承人之表示,該稅捐機關亦已轉知聲請人,復由聲請人陳報本院,自應認朱政偉已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移交,無再由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具狀聲請辭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