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林珏菁律師被 繼承人 陳華妹(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4,581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華妹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陳其德為遺囑執行人,並載明其名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均由陳其德繼承,陳其德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依上開遺囑申報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管理人之註記、代繳113年度地價稅、結清被繼承人名下證券及儲蓄金融帳戶等事務。現因公示催告期滿,無人報明債權,且聲請人已辦理管理遺產大部分職務,僅餘移交遺產予受遺贈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4,581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代筆遺囑、地價稅繳款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自就任以來,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金融機構帳戶結清等管理遺產事務,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尚屬單純,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久暫,及嗣後尚有移交遺產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581元(含戶政規費75元、地政規費224元、聲請公示催告1,000元、刻印章300元、繳納地價稅2,542元、申請帳戶餘額證明費用4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