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曾崇寧被 繼承人 王建明(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建明曾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修正丙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8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未就被繼承人是否遺有財產為相當釋明,基此,本院遂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分別於114年4月18日及114年6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再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無積極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倘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應認本件無選任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