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59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趙○○

李○○李○○被 繼承人 李○○(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因胃惡性腫瘤民國114年1月1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死亡,該醫院於當日將死亡之事實通知聲請人趙小龍,趙小龍隨即通知其他聲請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全體既皆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本件繼承已開始之事實,至遲應於知悉後之3個月即114年4月14日(114年4月13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14日代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15日始聲明拋棄繼承,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