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繼承人 康洪美(亡)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康洪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康洪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康洪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康洪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存款新臺幣175,127元,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請鈞院指定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任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
呆帳帳務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又被繼承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3年9月4日初設戶籍登記,其同戶戶籍中查無配偶、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而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意旨記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容有誤會)。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不動產,並聲請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提出該署之同意書),惟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562號卷所附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所得,並無任何不動產,嗣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願,其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此有卷附該署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408082190號函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人選之意見,本不拘束法院,復斟酌石佩宜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與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