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鍾丞翰被繼承人 鍾鎮威(亡)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且繼承人亦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及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及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依鈞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裁定,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資料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二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周鳳英仍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周鳳英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裁定命為陳報遺產清冊在案。由此可知,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既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係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固因被繼承人之父鍾岳奇死亡而為被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惟依上開說明,再轉繼承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