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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周德威被 繼承人 許文正(亡)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文正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文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文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依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對被繼承人許文正提起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惟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無繼承人存在,不符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存在,業經本院向桃園○○○○○○○○○查調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佐以聲請人已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應能保障遺產管理人日後得請求之報酬及費用。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