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林貴德
王玉葉林招娣被 繼承人 林嘉誼(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為被繼承人林嘉誼之父母,聲請人林招娣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去世且無配偶、子嗣,而聲請人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而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於114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則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又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嗣是以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函詢渠等是否於114年4月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如未於當日知悉請敘明何時知悉?然渠等未敘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僅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既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衡諸常情應於114年4月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於114年4月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然遲至114年7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林招娣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林招娣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林貴德、王玉葉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而聲請人林招娣既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林招娣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