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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聲 請 人兼 關係人 簡長安相 對 人 簡長茂(亡)上列聲請人報明繼承開始及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簡長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3年12月2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簡長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簡長茂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簡長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長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長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簡長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長茂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故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以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由親屬會議成員簡美令於114年7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經簡詠珠、陳簡慧齡、簡美令、簡長安、簡長賓5人出席,並決議選定簡長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向法院報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簡長茂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有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及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堪予認定。而經本院核對繼承系統表及親等關聯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簡長茂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簡義源、簡賴鳳嬌及祖父母簡文舉、簡陳金鳳、賴保祥、陳星妹均已死亡,故本件親屬會議成員應由次順序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即應由尚生存之簡詠珠、陳簡慧齡、簡美令、吳玉琴、吳肇宗組成親屬會議,惟其中吳玉琴、吳肇宗業已出具同意書表示不克參加親屬會議,惟就該會議之決議無異議且表贊同,致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不足5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故再由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簡長安、簡長賓充任之。再查,於114年7月21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為簡詠珠、陳簡慧齡、簡美令、簡長安、簡長賓,並決議選定簡長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報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准予備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