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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738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被 繼承人 楊志銘(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80,000元,由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協助被繼承人子女辦理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辦理扣繳單位設立、至臺灣銀行開立專戶、參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訴訟程序、為辦理被繼承人保險契約問題出具律師函14紙,並已編製遺產清冊陳報予本院。現因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發動強制執行,且執行標的為被繼承人之存款,一經扣押即為發款,雖聲請人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所有程序,惟為免遺產管理人報酬無從受償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爰先行請求鈞院就聲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1,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民事裁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開庭通知書、答辯狀及陳報狀、律師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卷宗及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聲請公示催告、協助辦理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辦理扣繳單位設立、至臺灣銀行開立專戶、處理被繼承人之保險契約,並參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損害賠償之訴等管理遺產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復斟酌聲請人出庭次數、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