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763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被 繼承人 鄧振敦(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22,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3,666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鄧振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0月2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管理職責,分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閱卷、申報遺產稅、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遺產清冊、撰打公示催告聲請狀等事務。嗣聲請人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致電告知: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王翰生,依鈞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向該稽徵所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繼承人朱政偉,經聲請人查閱上開裁定始確認朱政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向鈞院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准予辭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之報酬及代墊費用3,666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證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正。
是以,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自就任以來,已完成閱卷、調閱戶籍及土地謄本、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並經公證等例行事務,復斟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之久暫及勞心勞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萬2千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666元(含閱卷影印費70元、戶政規費210元、地政規費40元、郵資96元、公證費1,75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