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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君洋被 繼承人 王正豪(亡)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正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正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正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正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100萬元,截至114年8月10日尚餘本金70萬0,063元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4日死亡,無配偶、第一及第四順位繼承人,且其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帳號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陳報狀及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復斟酌聲請人業已出具切結書,同意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所生之費用及報酬時,該費用及報酬由聲請人墊付之,是認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