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970號聲 請 人 鍾沛潔被繼承人 吳正舟(亡)關 係 人即繼承人 吳玉兰關 係 人即被指定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正舟(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西元2006年11月3日死亡,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坪頂大湖200番地(改制整編前))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正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同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被繼承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嗣後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人民吳玉兰一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被繼承人購買上開土地,嗣後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吳玉兰為移轉登記,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5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人亦為大陸地區人民,無從逕以其繼承人名義為繼承登記。以上各節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35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得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並無不妥。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機關職務與功能原在管理國家財產,且被繼承人所遺產均在該機關之轄區內,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另聲請人同意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所生之墊付費用、報酬等時,該費用及報酬等由聲請人墊付之,除提出切結書附卷可參外,亦已向本院預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費用,故縱被繼承人非設籍臺灣地區之人民,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亦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