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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許○○被繼承人 許○○(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5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65,725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所遺部分不動產業經拍定,現為參與分配之需,爰先行為本件管理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5,725元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經提出被繼承人經公證之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之證明、支出代墊費用單據之正本等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發函命補正,惟除支出費用單據外,仍未提出經公證之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之證明;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再次命補正,始提出公示催告聲請狀及聲請費收據等件影本,然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迄今尚未經裁定准許,故該聲請費本次不予列計。次查,聲請人自99年受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逾15年,除被動接受法院之相關函文、收受通知而出庭、現場履勘,以及收受地價稅單並繳納外,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積極管理,亦未依首揭規定為必要之催告及製作清冊等,且該公示催告如未確實辦理,易造成相關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因未及參與前階段遺產分配程序而致其權利受損,且若上開必要程序未經完成,縱被繼承人之遺產嗣後經分配完畢,聲請人仍無從終結該管理程序,併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以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5,725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給付該原告許明寶56,438元、代墊99年度欠稅5,539元、代墊101至113年度地價稅3,748元),業已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聲請人既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整體、一次性向本院聲請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外,就現有遺產即不得再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另有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代墊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