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被 繼承人 林守德(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5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1,067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84號及第13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守德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已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程序。現因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進入特別變賣程序,為恐無遺產可受償報酬,爰先行請求鈞院就聲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1,06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答辯狀、民事庭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784號、第1362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尚非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除前述強制執行中之2筆不動產外,僅餘存款數百元,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067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郵資67元),業已提出各單據在卷為憑,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外,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