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442號聲 請 人 林吳滿
林振達共同代理人 馬建亞被 繼承人 高傳發(亡)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高傳發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傳發(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4年3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傳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傳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有相同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高傳春生前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號段1238號地號、1239地號、1258-1地號、1258-2地號、1259-1地號及1259-2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漳錦,而林漳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高傳春之不動產後即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死亡,現由聲請人林吳滿、林振達承受執行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01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被繼承人高傳發為訴外人高傳春所遺系爭土地之再轉繼承人,現系爭執行事件命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繼承人高傳春業於104年3月28日死亡,然其法定繼承人薛晟岳、薛玉淇不具原住民身分,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無從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被繼承人之侄高志靖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執行案件函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觀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薛晟岳、薛玉淇之戶籍謄本並無關於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之記載,可認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致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權利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聲請人雖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侄高志靖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查,高志靖與被繼承人同為訴外人高傳春之再轉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高志靖擔任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陳報狀及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亦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