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447號聲 請 人 張維騰被 繼承人 張天祥(亡)關 係 人 沈明珠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沈明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天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天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5年2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天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天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審理中。
惟於該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始知悉共有人之一即第三人張永鑫於102年5月10日死亡,又被繼承人張天祥為張永鑫繼承人之一,亦於105年2月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屬無人繼承之情形,致訴訟當然停止無法續行,聲請人為該訴訟之原告,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沈明珠地政士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家事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沈明珠地政士係合格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件爰依聲請人之舉薦,選任沈明珠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