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521號聲 請 人 鄭麗珠被 繼承人 謝佳娟(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號0○○○○○○○○)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4年10月8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而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則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114年度司繼字第1204號卷宗,本院於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即於114年6月2日函知聲請人,該通知於114年6月18日寄存派出所,並於114年6月27日即生通知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於114年6月27日即受通知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然遲至114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