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542號聲 請 人 廖家程代 理 人 張憲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花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30,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張茂林為雲林縣○○鎮○○段0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調字第94號審理中。而訴外人張茂林業於民國101年1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張花容為訴外人張茂林之女,嗣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願意墊付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鎮○○段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訴訟民事庭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為釋明。
四、本院復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死亡前二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均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考量日後遺產管理人尚需參與系爭訴訟,將耗費一定勞力及成本,為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獲得相當報酬及代墊費用,本件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3萬元,如逾期未預納者,本院得拒絕其聲請,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前開預納之3萬元,非必然等於本院日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數額,關於該數額,尚須審酌其出庭次數、撰狀、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定之,自不受聲請人預納數額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