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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林○○被繼承人 林○○(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不諳法律,誤以為拋棄繼承只是拋棄不動產,後來才發現原來是全部遺產皆拋棄,因此想撤銷114年10月17日所送的拋棄繼承文件,沒有要辦理拋棄繼承了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或撤銷。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事後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復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具狀撤銷該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與印鑑證明等件,有聲請人之簽名並蓋印其印鑑證明章,且其印鑑證明章之申請目的亦為拋棄繼承,以上均足以表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足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既已明確,是於該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未依本院114年11月8日補正函表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僅影響法定三個月除斥期間之計算,並不影響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法院之事實,本件縱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4年9月13日起算,亦未逾該法定期間,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