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607號聲 請 人 簡張玉春被 繼承人 張玉金(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關 係 人 張雨晴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張蓁華張玉寶張宜蓁
張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玉金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玉金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逝世之前已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願意將此房屋財產全部授權交給(大姐張玉春)全權處理,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聲請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張宜蓁、張雨晴、張金龍等人具狀表示否認遺囑形式上真正等情,有其等115年3月1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系爭遺囑效力仍有爭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必要,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